河北赞皇县纪委黄北坪选矿厂采矿权报告成白条(转载)
县政府:根据领导批示,县纪委、监察局组成的调查组,于2009年2月20日至5月4日,对部分采矿户反映县国土资源局在黄北坪选矿厂采矿权延续和转让过程中违规操作,损害采矿户利益的问题进行了调查,现问题已查清,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赞皇县黄北坪选矿厂铁矿位于我县黄北坪乡南部、西石家庄村东、归黄北坪乡管辖,为地下开采的小铁矿。矿区距黄北坪乡政府所在地3公里,有简易公路相通。
2002年9月县地矿局为规范矿山管理,将黄北坪等四个矿区进行整合,要求各矿区合伙办理采矿许可证,依法采矿。黄北坪选矿厂铁矿所需办证费及资料费等共计75000元。地矿局拟推荐黄北坪选矿厂合伙人之一石六八为该矿法人代表,以收取办证相关费用,办理采矿许可证。石六八在向其他合伙人收取上述费用未果的情况下,在2003年1月6日向地矿局仅交纳本人15000元办证费用,之后,采矿户推举丁国芳为该矿代表。丁国芳于2003年1月8日向地矿局交办证费用60000元,地矿局对丁国芳出具了收取60000元的收款手续,至此地矿局共收取办证费用75000元,丁国芳在地矿局领取了证号为“1301000210112”(以下简称0112号)的采矿许可证,该证载明:“地址”为“黄北坪乡长沙村”,“经济类型”为“个体”,“开采矿种”为“铁矿”,矿区面积0.174平方公里,矿局范围拐点坐标为:1点:x=4159880,y=38517900;2点:x=4159880,y=38518200;3点:x=4159300,y=38518100;4点:x=4159300,y=38517800,“有效期自2002年9月至2005年9月”。2003年3月8日,除石六八外的其他五人签订了《铁矿合伙开发经营协议书》,其内容摘要“三、采矿许可证属合伙人共同所有,权益共享、责任分担,合伙人同意丁国芳担任本矿法人代表,保管各种证照。”“补充条款:(3)本矿区的公共费用,由合伙人集资分摊,帐目公开;(4)本矿区的重大事务必须由合伙人全体协商决定。”2003年6月3日,县地矿局局长刘占奇、工作人员齐海生、李祥法等组织该矿合伙人石六八、丁国芳、何文学、张喜军、蔡振维、郝金山、赵秀文、沈新社等8人在地矿局召开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丁国芳为该矿持证人,同年9月2日、20日,丁国芳、沈新社、赵秀文、郝金山先后签订该矿区《委托经营协议书》两份,其中第7条为采矿证正本有(由)三个股东保存。
2003年11月石六八因对该矿采矿权持有异议,将县地矿局诉至赞皇县人民法院。县法院经开庭审理做出《赞皇县人民法院(2003)赞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书载明:被告(县地矿局)辩称“按照省厅要求,达不到一定储量规模不予审批,原告一家根本不能达到储量要求,所以办理采矿许可证必须是几家联办,证件应是合伙人共有的,不可能给原告独家发证。……但由于原告仅是合伙人之一,80%的办证费用及有关申报资料是由丁国芳交纳的,多数合伙人要求实行公开选举,选举结果是丁国芳以绝对优势当选为法人代表,并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因此,黄北坪选矿厂铁矿开采学科正由丁国芳领取并保存。”被告同时还提供了合伙人丁国芳、郝金山出具的证明,证明称“2002年12月份,黄北坪选矿铁矿采矿许可证由地矿局申请办结。2003年1月份我们采矿户根据规模大小对该证75000元的办证费用进行了分配并筹措,除石六八外的所有采矿户将资金交丁国芳集中交给了地矿局,石六八作为合伙人之一单独向地矿局交纳了黄北坪选矿铁矿办证费用的其余部分计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据此,法院裁定书认定:“赞皇县黄北坪选矿厂系一个合伙人企业。……被告赞皇县地质矿产局在其他合伙人的要求下,于2003年6月3日召开了会议,选举产生了黄北坪选矿厂采矿许可证持证人丁国芳,并将赞皇县黄北坪选矿厂的《采矿许可证》发给了丁国芳。”
2004年3月13日地矿局向工商局出具“今有黄北坪乡选矿厂法人丁国芳持“0112”号采矿许可证到你局补办营业执照”的介绍信,工商局于当日对该矿签发了证号为“1301293003607”(以下简称“3607”)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执照载明“字号名称”为“赞皇县黄北坪选矿厂”、经营者姓名“丁国芳”、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有效期”为“2004年3月13日至2005年9月1日”。
该矿合伙人因采矿许可证的管理发生纠纷,丁国芳在不能持证的情况下,于2004年7月27日在《燕赵晚报》刊登了“0112”号采矿证《丢失声明》。
2005年上半年该矿采矿证即将到期,石六八又于2005年7月26日将省国土资源厅诉至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驳回起诉。
调查中丁国芳称,所交60000元办证费都是自己的,其他人没有筹资,签订《铁矿合伙开发经营协议书》只是为了让他们给自己经营好铁矿。
二、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情况
2005年8月5日,丁国芳向国土资源部门填报了《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县地矿局根据省厅意见于2006年5月17日向省厅递交了《关于黄北坪选矿厂铁矿采矿权延续申请的说明》,对该矿采矿证因石六八诉讼一事未能按期延续情况进行了说明。省国土资源厅于2006年5月30日向市国土局下发了《关于受理黄北坪选矿厂铁矿采矿权延续申请的函》,市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6月26日对县地矿局下发了《关于对采矿登记有关情况进行核查的函》(市矿核函03号),要求核查是否存在权属纠纷等八个方面内容。县地矿局将市局函件内容归纳整理为八条,于2006年7月3日向黄北坪乡政府发出《关于对矿权设置情况进行核查的函》(赞矿核函03号),要求乡政府对黄北坪选矿有关情况进行核查。黄北坪乡政府于2006年7月14日、8月15日两次向县地矿局出具了核查该矿的证明材料。期间张喜军也以权属纠纷为由向县地矿局提出了不同意采矿权延续的要求。县地矿局于2006年8月19日向市国土资源局上报了《关于黄北坪选矿厂延续采矿权情况的核查报告》(为与市矿核函03号要求时间相符,县地矿局核查报告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7月4日),其中核查情况第4条为“矿山存在权属纠纷”第9条为“矿山至今未向我局提供任何有关办理延续登记的材料,且矿山存在非法转让的嫌疑,存在纠纷的依据未查”。市国土资源局又于2006年9月6日对县地矿局下发《关于赞皇县黄北坪选矿厂申请延续采矿权情况进行核查的函》(市矿核函04号),并在函件中指出“你局7月4日上报的关于《赞皇县黄北坪选矿厂延续采矿权情况》的核查报告不具体不明确;有些问题含糊不清,请你局重新调查核实,尤其对你局核查报告中反映的该矿权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详实的调查核实。”并提出了七条具体要求。其中:①是否采矿权属纠纷,若有说明纠纷存在的原因及事实,并说明调查处理结果;⑦是否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在此情况下,县地矿局安排矿管科负责人郑建朝、邱贵增等人用卫星定位仪对该矿区进行测定,未发现有超范围开采问题,对张喜军讲明了采矿权的延续是采矿权属的延续,张要求在维护自己利益的前提下同意采矿权延续。此后地矿局没有征询其他合伙人的意见,即将市函件内容整理为六条,又向黄北坪乡政府发出《关于对矿权设置情况进行核查函》(赞矿核函05号)。黄北坪乡政府于2006年9月21日向县地矿局出具了内容为“此矿无问题”的证明。县地矿局于2006年12月10日向市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关于黄北坪选矿厂申请延续采矿情况的核查意见》,该意见未对权属纠纷问题作任何说明。后经市国土资源局向省国土资源厅的材料转递,省国土资源厅于2007年10月18日对该矿签发了证号为“1301000730027”(以下简称“0027”)《采矿许可证》,内容除“经营类型”为“私营独资企业”,有效期自“2007年10月至2010年10月”以外,其余均同于“0112”号采矿证。
三、采矿权转让情况:
2007年10月18日,即省国土资源厅对黄北坪选矿厂签发证号为“0027”《采矿许可证》的当天,黄北坪选矿厂、河北吉日矿业有限公司双方就签署了《采矿转让协议》,且均作为申请人向县国土局(2007年8月县地矿局并入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采矿转让申请书》,2007年12月6日该局主管矿管工作的副局长韩景林让矿管科负责人郑建朝制作了发给黄北坪乡政府《关于对采矿权转让情况进行核查的函》,函中第2条为“是否存在不安定因素及其他纠纷”,第8条为“需要说明的其它事项”,韩景林签批后自己将此函交给吉日公司孔渊去乡政府办理此事。黄北坪乡政府于当日向先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对应调查函的八条无问题的说明材料。2007年12月10日,郑建朝将《办理采矿许可证会签表》交给转让申请人,由转让户个人找有关科室及领导填写意见。其中郑建朝意见为“符合《矿法转让办法》规定”,主管军长韩景林意见为“经审查有关材料齐全,吉日矿业有限公司具备一定资质条件,建议转让变更手续”,局长马振成意见为“同意”。同日,县国土资源局向市局出具了《关于黄北坪选矿厂(铁矿)采矿权转让变更的核查意见》内容大意为:转让情况属实,未发现不宜转让问题,同意办理转让变更手续。郑建朝称,在此期间曾向韩景林提出是否向铁矿其他合伙人征询意见,韩对郑建朝所提意见未予采纳。韩景林对郑建朝此说予以否认。2007年11月28日,县地税局出据了该矿自办理税务登记证至今已按规定缴纳资源税的证明。2007年12月12日县国土资源局出据了该矿已按规定缴纳有关收费,证明无其他探矿权设置,采矿权设置无其他争议的证明材料。省、市国土资源部门据此审批了采矿权变更手续,并于2008年2月1日对河北吉日矿业有限公司签发了证号为“1300000820043”的《采矿许可证》,至此该矿采矿权变更成立,矿山转让费共计405万元。
调查中韩景林以该矿采矿许可证的延续是由丁国芳自己出资办理,且其他合伙人未提出异议为由,认为丁国芳个人对“0027”号采矿证拥有权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之规定,调查组认为“0027”采矿许可证是合伙人共同取得的“0112”号采矿证权属的延伸和继续,故对韩景林上述说法不予采信。
四、存在问题:
1、黄北坪选矿厂事实上系合伙人企业,该矿在合伙筹资办理“0112”号《采矿许可证》及丁国芳办理黄北坪选矿厂“3607”号《工商营业执照》时,将经营类型填写为“个体”,而未按规定填写为“联营”或“股份制”,为以后该矿采矿权属的延续、转让埋下了纠纷隐患。
2、根据《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探矿权、采矿权延续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国土资办字62号)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2号)等相关规定,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办理采矿权的延续和转让。该局作为主管单位,在明知此矿为合伙经营、且存在权属纠纷的情况下,既没有向多数合伙人调查详细情况,又未在上报的核查意见中对权属纠纷予以说明,而是机械式地按照市局核函的次数发函,让处于矿管配合地位的黄北坪乡政府进行有关问题的调查,并据此上报无权属纠纷意见。特别是在办理采矿权转让时,面临当事人权属和利益的再分配及潜在的纠纷因素,县国土资源局本应履行主管部门职责 ,亲自调查,如实上报情况,维护当事人权益,但有关责任人明知该矿为合伙经营,却不向合伙人调查而是将该核查函交给与转让利益相关的吉日公司当事人,交由乡政府进行核查,并据此上报结果,致使省市国土资源部门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进行采矿权的延续和变更,引起上访。对此县国土资源局(地矿局)在该矿采矿权的延续及转让过程中,没能认真履行职责,存在敷衍塞责及转移责任行为,构成失职、渎职错误。
五、处理意见:
为化解矛盾平息上访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调查组建议:
1、根据《河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矿山主管部门对采矿户的纠纷和争议富有协调解决的责任”的有关规定。有矿山管理部门对河北吉日矿业有限公司、丁国芳及合伙人三方的权属纠纷予以调解。
2、根据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2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办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之规定,鉴于黄北坪选矿厂存在采矿权属纠纷的问题,建议县政府责令县国土资源局重新审核黄北坪选矿厂的采矿权转让手续,如果不符合转让条件,报经省、市国土资源部门撤销采矿权的转让,待权属问题解决后依照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对县国土资源局在该矿采矿权转让及延续过程中的有关失职、渎职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调查组
2009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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