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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关注:交警 公安 违法办案,谁来管?(事发广西防城港)
2009年9月29日21时许,我儿房俊在去广西防城港市港务局作业区发货途中遇害。
2009年10月21日,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交警大队向我们公开该案案情,认定防城港市港务局司机曾庆科驾驶无号牌集装箱自卸车在行驶过程中左侧中部部件碰撞由房俊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绿驹牌电动车的尾箱,造成房俊及其车辆倒地,房俊被该自卸车辗压致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案发现场疑点重重,交警认定的事实与案发现场勘查所摄的现场痕迹照片证实的情况完全相反。被告曾庆科案发开始就不承认自己驾驶的车辆首先碰撞到了被害人房俊驾驶的电动车尾箱部。被告曾庆科只承认事故发生时,由于左打方向刮擦到了被害人倒地的电动车。
案发现场有重大疑点:
疑点1、两事故车相撞十分可疑,交警方认定为曾庆科驾驶的自卸车左侧中部部件撞击同向行驶的电动车尾箱,致使骑电动车人房俊及其车辆倒地碾压致死。我们不妨想想:两车同向行驶被告人曾庆科驾驶的自卸车左侧中部部件搁置于前后轮胎内侧的部件,怎么能直接从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车后面左侧发生撞击的,不管你大车前后如何漂移,大车左侧中部部件是无法撞到同向行驶的电动车的尾箱后面正中心部位,形成这种撞击凹面痕迹的。
2、两事故车辆痕迹性质不一样,一为撞击凹面,一为刮擦痕迹。被害人房俊电动车尾箱后正中心部位的撞击凹面痕迹与曾庆科驾驶的自卸车左侧中部部件的刮擦痕迹不相符,不相吻合。这一点,家属已请教多处的公安部门痕迹鉴定专家得到认可。
3、两事故车辆的接触点高度相差太远。被害人房俊骑的绿驹电动车,该车在正常情况下(被撞击拖刮损坏之前)其尾箱底部距离地面高为82厘米,尾箱被撞击点离尾箱底部高度为13厘米;故发生事故时电动车尾箱被撞击点离地面高度为95厘米,而曾庆科驾驶的自卸车左侧中部部件的刮擦痕迹离地面高度最高处为72.7厘米,最低处68厘米,也就是说,无论电动车如何行驶其尾箱不可能与低于自己二三十厘米的自卸车左侧中部部件接触。这不符合两车在地面正常行驶相撞的逻辑。
4、被害人房俊死因不明。根据被害人家属所看到的尸体完整情况尸体没有被碾压而公安部门的法医学鉴定报告也没有碾压的描述。是什么原因造成被害人房俊腹部严重开放性损伤并创伤休克。没有作法律结论,在事故过程中房俊很可能没有造成死亡,而很有可能在房俊受伤后有人故意将他杀害。
5、出事前两个小时房俊母亲给儿子房俊打电话时获知房俊是休息,是张汉升(公司的防城港办事处负责人)安排他去码头发货的。为什么房俊出事后办事处和公司人员都说他是自己主动去的呢?是否有不可告人的隐私、想避开嫌疑?
案发现场疑点重重,两事故车辆碰撞痕迹显示:不相符,不相吻合。
被害人曾庆科案发开始就不承认自己驾驶的车辆碰撞到了被害人房俊驾驶的电动车尾箱部,他没有造成房俊及其车辆倒地。交警现场勘查的基本情况、现场图、现场痕迹照片也不能证实撞击被害人房俊电动车尾箱的是本案被告人曾庆科驾驶的自卸车左侧中部部件所为。在这种情况下,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交警公安严重失职,渎职,不作为,违法办案,掩盖事实真相,包庇放纵犯罪嫌疑人。
事实与理由
1、案发现场疑点重重,交警、公安没有依法调取现场的监控录像来印证事发当时的真是情况。
2、没有依法对两事故车辆碰撞痕迹提取有关的物质做痕迹鉴定和同一认定。没有找案发现场的目击证人调查取证。
3、被害人父母数十次口头、书面请求交警、公安调取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对两事故车辆碰撞做出痕迹鉴定和同一认定。请求找案发现场目击证人取证,被告人曾庆科的爱人也向交警请求调取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来印证案发现场的真实情况。交警、公安为何拒绝这一合理要求,其用意何在?
4、交警误导港务局自卸车司机曾庆科签字。曾庆科说:我是被交警误解下签的字。当时交警对我说:负全部责任和主要责任是一样的,只要你签了字就没你的事了。这样我才签的责任认定书。
交警、公安违法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交警、公安严重失职,渎职违法办案。包庇、放纵犯罪嫌疑人,让犯罪分子逃脱了法律制裁,现正逍遥法外。
呼吁社会各界关注给予法律援助。呼吁公安机关立案查清该案的事实真相。
房俊父母联系电话:13007316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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