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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交通事故受害人聘请的律师费可以让肇事方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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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2-6 01:02:1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律师费进行了人性化规定,该规定目前适用于上海市区、县的全部法院。需要强调的是,该规定目前只适用于上海,外省市如淅江省、江苏省等地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聘请的律师费仍然不能要求肇事方赔偿。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沪高法民一[2005]21号)

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区县法院民一庭,浦东新区法院、黄浦法院民四庭,宝山法院速裁庭,各人民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以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出现了诸多新问题。为及时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我们归纳了相关问题,提出一些规范性意见,供各法院民事法官参照适用。适用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高院民一庭反映。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若干问题的解答

…………………………

     二、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诉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未涉及的费用,如受损交通工具修理期间另行租车费用、租用拐杖等康复工具的费用、为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如交通费、误工费、取证费、律师费等)等,应如何处理?
答:在相关赔偿责任确立后,如何正确把握赔偿范围,是侵权赔偿的司法难点之一。我们认为,可诉求赔偿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根据现有法律规范、最高院司法解释精神和司法实践经验,对由事故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失均应适用全部赔偿原则,即赔偿范围依据损失范围合理规定,考量当事人提出的损失是否已实际发生,且为必须合理。
如当事人请求受损交通工具修理期间另行租车费用的,可以从未发生交通事故前,当事人使用车辆是否必要、合理(如其是否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使用车辆的目的、车辆的用途、是否已支出租车费用等为标准)来判断当事人是否发生另行租车的损失。若当事人确需另行租车,且有租车事实,就其租车发生的损失的赔偿标准应参照租赁公司出租一般普通型车辆的费用,赔偿的期间应等同或短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车辆修复完毕应从修理厂提取之日止的期间。
当事人请求赔偿为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如交通费、误工费、取证费、律师费等)的,若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为必须合理,可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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