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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河南淮滨特大涉黑案摆乌龙事实不清被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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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3-5-6 16:58: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转自华东热线--河南淮滨县王伍等27人涉黑案内幕:打黑竟成"黑打")去年信阳市的一审判决的"特大涉黑案",竟是一场乌龙球。近日,近日河南省高级法院做出裁决,认为信阳市中级法院"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撤销了信阳中院的一审判决,并发回重新审判。
这起被信阳方面称为"我市截止目前涉案人员、涉嫌罪名最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共有27人涉案。其中12人为信阳淮滨县运管所职工。运管所副所长王伍被定性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10项罪名,一审获刑24年。
但法律专家分析后认为,王伍等人不但不具备黑 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备的四个基本特征,而且一审认定的六起违 法行为,要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么是孤立、偶发事件,与组织、领导黑 社会性质组织罪相去甚远。
2012年10月25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罪、强迫交 易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聚 众斗 殴罪、寻 衅滋 事罪、敲 诈勒 索罪、故意伤 害罪、抗税罪、保险诈 骗罪、职务侵占罪等10项罪名,判处王伍有期徒刑24年。
同案的其他26人也被分别判处不同刑期。其中包括淮滨县运管所11名职工。
职工家属就此发出疑问,这些当年表现优异的复转军人,转业后能够到交通部门工作,毫无疑问,他们是同龄人中的佼佼者,在各方面都是也是历经考验的。淮滨县交通局运管所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如果他们都是"黑 社会",那么交通局是什么?淮滨县政府又是什么?
法律人士称,信阳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王伍等构成组织、领导黑 社会性质组织罪存在九大硬伤。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曲新久教授从黑 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等四大特征分析,逐条否定了王伍等人的行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有关。
4月6日,北京师范大学在北京邀请了多位全国知名的刑法学专家,就王伍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进行了咨询和论证,并出具了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认为:
一审判决认定王伍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六个违法行为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不能作为认定王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据。
其一,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起违法行为事实严重不清,证据证明力较弱,不能作为王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证据。
其二,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起违法事实,由于该案发后,王伍已被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在此又将该行为认定为王伍等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理由,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能成为认定王伍等构成黑 社会性质组织的理由。
其三,一审判决对于第三起违法行为的认定存在以下问题:首先,此行为中被围攻的派出所所长任行超和指导员辛刚都曾经证明王伍案发时不在现场,但是一审判决没有采信;其次,本案四个证人的证言出现巨大分歧,事实严重不清,不能算作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违法行为之一。
其四,一审判决对于第四起违法行为的认定存在以下问题:即使王伍的不当言辞影响了财政局的正常工作秩序,也仅是其个人在处理工作中的不当行为,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任何关系,不能作为一审判决认定涉黑犯罪的证据
其五,一审判决对于第五起行为的认定存在以下问题:王伍等人在执行职务过程当中,以大额罚款勒索违章运输的司机。所获罚款都有相应票证并上缴国库,所勒索钱物归个人所有,这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获款物归组织所有性质完全不同,不能作为认定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证据使用。
其六,第六起违法行为实质上是一个孤立的强迫交易行为,与所谓的黑 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必然联系,也不能作为认定构成黑 社会性质组织的证据使用。
专家论证会的结论是:
1、 王伍等人不具备刑法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备的四个基本特征,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2、 一审判决认定的六起违法行为,要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么是孤立、偶发事件,与黑 社会性质无关。
3、 本案现有证据材料与证明王伍构成组织、领导黑 社会性质组织罪相去甚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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